中国政法大学 风险管理和决策安全第十四期 华忆昕:高质量发展中公司长期主义转型的法治保障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商学院
2023-03-27 20:00 浏览量: 4217

高质量发展中公司长期主义转型的

法治保障研究——以董事义务为视角

作者:华忆昕

21世纪以来,为落实联合国2030可持续发展议程,我国明确了“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的高质量发展方向,积极将可持续发展目标融入经济发展战略。作为最重要的商业组织,公司高质量发展是实现经济由高速发展向高质量发展转变的重要抓手。公司高质量发展旨在实现公司可持续价值的创造,其应以公司长期利益为导向,既要关注经济利益,通过提供一流产品和服务,实现营利功能;又要关注利益相关者利益,通过“外部责任内部化”,实现社会功能。然而,在“一切照旧的商业模式”的长期禁锢下,公司短期主义问题日益凸显:“管理者可能为了取得短期业绩而‘选择’做出损害公司长期价值的决策。”,“其只注重眼前利益而忽略长期经营战略从而损害其他人如债权人、职工利益。

作为世界上首个将企业社会责任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的国家,我国公司治理长期关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和可持续价值的创造。但时至今日,除环境法、劳动法等公司外部治理规则规定了公司行为的“底线标准”外,公司内部治理规则中,仅有《公司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八十六条为董事关注利益相关者利益和可持续价值提供了合法依据。但由于上述两个条款均为宣誓性、概括性条款,致使其落于公司治理实践后,均难以在“股东至上”理念裹挟下发挥切实效果。

基于此,本文以处于公司经营管理核心地位的董事为着眼点,剖析公司短期主义的形成原因和公司长期主义转型的必要性,在此基础上,通过对“公司利益”概念的重述和董事义务体系的重塑,论证公司长期主义转型的理论依据和法治路径,最终回答法治应如何保障公司长期主义转型的问题。

公司长期主义的成因: 规则缺位与现实压力

(一)公司短期主义的法治原因

从法治原因看,公司短期主义的成因有以下两点:一是公司法对于董事义务对象——“公司利益”内涵界定的缺位:二是公司法对于在董事义务中如何平衡利益相关者利益缺乏有效的指引。由此,为“股东至上”理念对《公司法》的冲击预留了解释空间,并最终导致公司法落于实践后产生的公司短期主义的问题。

1.“公司利益”内涵的立法模糊

公司短期主义的法律根源之一在于:尽管公司法将董事义务的对象界定为“公司利益”,但无论是中国《公司法》还是域外公司法,均未在立法文本中明确“公司利益”的内涵,故而公司实际享有了对“公司利益”的解释权。在“股东至上”理念的影响下,传统公司法理论和公司治理实践均倾向于将“公司利益”解释为“股东利益”,随着股东平均持股时间的下降,“股东至上”理念进一步引发了公司短期主义的问题。

2. 董事义务中利益相关者利益平衡的规则缺位

公司短期主义的法律根源之二在于:即便部分国家和地区在公司治理规则中,明确了“公司利益”不等同于“股东利益”,而应包含全体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但由于在具体制度设计中未将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保护涵盖于董事义务中,导致董事在决策过程中被“股东至上”观念俘获,仍倾向于保护对其任免、薪酬等事项具有重要影响的股东之利益,并由此加剧了公司短期主义的问题。

(二)公司短期主义的现实压力

从现实压力看,公司短期主义的根源主要有三点:源于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者压力;季度报表及业绩预估的披露;股价为导向的董事管理层薪酬制度。

综上,各国公司法在立法条文中均认可董事义务对象为公司利益而非股东利益。因此,与其说“股东至上”是一项公司法的重要原则,毋宁说其仅仅是在投资者压力、季度报告和业绩预估及股价为导向的董事会薪酬等现实压力下,发展出的一项社会观念。然而,由于立法或未对何为公司利益进行解释,或虽解释了何为公司利益但未就董事如何平衡公司各利益相关方利益进行指引,导致实践中董事行为被“股东至上”的观念裹挟,公司法上的“公司利益”被曲解为短期主义视角下的股东利益,并由此产生了与公司可持续、高质量发展理念相悖的公司短期主义问题。

公司长期主义的破局: 观念重塑与制度重构

(一)观念重塑:“公司利益”的概念澄清

“公司利益”是一项独立性、整体性利益,其包含了股东利益和利益相关者利益。无论是股东利益还是利益相关者利益,其实现都以公司利益的实现为前提。

因此,从整体主义和长期主义的视角观之,“股东至上”和利益相关者理论的争议核心是对于公司如何获取增量利益的路径之争,而非对于公司如何分配既得利益的方案之争。在公司可持续的目标和长期主义视角下,“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和“利益相关者利益”应具有内在一致性。

(二)制度重构:董事义务的体系重塑

董事会是现代公司治理的核心。对“公司利益”的概念重构奠定了董事义务长期主义转向的合法性基础,即董事会作出的维护利益相关者利益的经营决策可因其同样符合股东的长期利益而具有合法性。但根据《董事义务和可持续公司治理》研究报告,由于立法层面缺乏对董事会如何平衡不同利益相关者间利益的适当指引,即便英国、葡萄牙等国在公司法立法中,明确“公司利益”包含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国家和地区,公司治理实践仍面对“股东至上”观念的入侵问题。

基于此,应在对“公司利益”概念重构的基础上,对董事义务进行体系重塑,明确董事义务的对象,细化董事义务的内容,促进董事义务的长期主义的转型,实现公司法对高质量发展的助推作用。

公司长期主义的转型: 法治保障与路径探索

(一)法治保障:从股东利益到公司利益

在《公司法》立法宗旨中,回归“公司利益”这一概念的独立性和整体性本义,将立法宗旨条款更改为“保护公司利益”,不再将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作为与公司利益平行的概念列入立法宗旨条款,而将各方利益的平衡交由董事进行商业判断,以为董事利益的长期主义转向留下充足的解释空间。

(二)路径探索:从宣誓条款到具体指引

1.完善董事会构成及董事薪酬制度的组织性规范

完善董事会构成及董事薪酬制度,是在组织层面落实董事义务长期主义转向的具体路径,其通过将董事的专业背景、薪酬制度与公司长期利益相关联的方式,助推董事义务长期主义转向的实现。

2.丰富公司长期主义转型中的董事行为规范

可借鉴托依布纳提出的“反身法”理论,在公司治理规则中,“通过塑造内部话语的程序和其与其他社会系统协调的方法,塑造和重塑半自治社会系统。”在公司治理实践中,完善非财务信息报告、公司可持续事项尽职调查、重大决策事项对不同利益相关者的影响披露、可持续公司的认证机制等程序性、强制性规范,实现公司长期主义转型。

研究结论

(一)公司治理的中国经验与思考

2005 年,我国《公司法》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公司应履行社会责任,为全球公司治理立法如何平衡股东利益和利益相关者利益提供了中国经验。

此后,为实现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目标,践行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道路,我国不断通过《民法典》《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治保障措施,强调在公司治理中关注公司长期利益及利益相关者利益。但现有规范模式中,公司长期主义转型的内部治理规范始终停留于宣誓性、原则性条款,因而被诟病为“无牙的老虎”;而外部治理规范虽规定了公司行为的“底线标准”,但仍难以实现“商业向善”的目的。

其核心原因在于内部治理规范停留于《公司法》《民法典》中的宣誓性、原则性条款,其在公司治理实践中,难以抵抗根深蒂固的“股东至上”理念和源于投资者压力、季度报告及股价为导向的董事会薪酬的现实影响;外部治理规范不仅在适用主体上具有局限性,且其强制性的立法模式导致其仅能要求企业“不作恶”,但无法要求企业“行善”。

作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者和高质量发展道路的践行者,我国的公司治理法治,不应止步于仅以宣誓性、原则性宣誓性条款,为公司长期利益和利益相关者利益在公司治理中的嵌入提供合法依据,而应深入思考如何通过公司治理规则的完善,助推公司利益视角的长期主义转向、如何通过制度设计,促进董事在经营管理决策中,将公司长期利益和利益相关者利益纳入考量。

(二)结论

本文以处于公司经营管理核心地位的董事为着眼点,重点解决如何从理论基础和路径实施两方面解决董事义务长期主义转向问题,并得出三个方面的结论。

第一,尽管公司法本身并非导致公司短期主义的直接原因, 但由于公司法对于“公司利益”概念界定的模糊和对于董事义务内容规范的欠缺,致使在投资者压力、季度报告和业绩预估及股价为导向的董事会薪酬等现实压力下,公司治理实践出现了“股东至上”的理念,并随着股东平均持股时间的减少,进一步导致了公司短期主义。

第二,促进公司长期主义转型,应对“公司利益”进行概念澄清,对董事义务进行规范重构。明确“公司利益”是一项包含股东利益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在内的整体性、独立性利益;董事的义务对象为公司利益而非股东利益或具体某类利益相关者利益。但在公司利益中,董事应具体保护哪类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属于董事商业判断范畴,应赋予董事自由裁量权。法治应通过组织和程序规范,促进董事在决策过程中将利益相关者利益纳入决策范畴。

第三,公司长期主义转型的法治保障和实施路径包含2个部分:(1)在立法宗旨中,明确《公司法》的保护对象为公司利益这一整体性、独立性利益,而改变现有将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并列规定的方式;(2)在公司治理规则中,完善董事会构成及董事薪酬制度等组织规范,非财务信息报告制度、可持续事项尽职调查制度和长期利益事项认证制度等行为规范,将董事义务具体化、精细化,以促进可持续发展事项融入公司决策,为公司长期主义转型提供法治保障,助力我国公司高质量发展目标的实现。

本文主要内容来自本文作者刊发于《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2卷第 4 期 118-132 页论文“高质量发展中公司长期主义转型的法治保障研究——以董事义务为视角”。

编辑:梁萍

(本文转载自中国政法大学商学院 ,如有侵权请电话联系13810995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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