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 风险管理和决策安全第十八期余宇莹 杨湛 傅方兴:我国会计信息失真的法律责任强化思考——基于制度经济学视角

中国政法大学商学院
2023-04-25 20:30 浏览量: 3342

一、会计信息失真相关的现行法律体系

会计信息失真是指在其形成过程中违反了应有的真实性原则,无法客观反映企业真实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

我国处理会计信息失真的责任问题主要依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 《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主要的法律。

(1)关注的事项类别。法律关注会计信息产生的系统自身及其相关的制度制定与履行层面。这思想充分体现于《会计法》法律责任的界定。《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所涉及的事项涵盖了三个维度:会计信息的载体自身——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会计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的过程约束——会计制度;会计的监管措施。

会计信息的披露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会计信息编制阶段,第二阶段是会计信息的鉴证阶段。《会计法》规定了第一阶段所引起会计信息失真的情形;而第二阶段引起会计信息失真的情形则由《注册会计师法》进行界定和规范。

《证券法》关注的是上市公司发行证券过程中所出现信息失真的事项,在法律主体确定与《会计法》同一思想,将发行和交易证券所涉及的主体都涵盖其中,包括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保荐人,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

根据《公司法》的总则,公司法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注意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在其第十二章法律责任中,涉及部分与会计信息相关的内容,主要包括公司登记、清算时信息的真实性、账簿的设立、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法定公积金的会计处理等,处罚的相关主体同样是关注虚假信息的制造者或提供者,主要是公司、负责人、清算组成员和提供资产虚假信息的评估或验资机构。

(2)法律责任的差异。根据当前的这四部法律,与会计信息披露质量相关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三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接下来,围绕这四部法律对与会计信息故意失真行为的法律责任展开对比分析。

一是《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如表1所示,《会计法》针对于会计人员及其相关负责人,对会计信息失真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并没有民事责任规定;对应于履行监管责任的财政部门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其应当承当会计信息不当使用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是《注册会计师法》的相关规定。与《会计法》相同的是,《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明确了对行为责任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但不同的是,《注册会计师法》提出了行为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三是《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法》对于会计信息失真问题重点也是采取行政责任加以调控,而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在各个章节中分散体现。但与会计信息失真的相关法律责任中主要是采取罚款、吊销执照的行政责任方式,仅在第二百一十四条中提及在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于其他罚款罚金。

四是《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证券法》根据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不同参与主体按照其性质对严重程度界定法律责任。如表2所示,对会计信息失真责任,行为责任人主要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二、会计信息失真屡禁不止的原因

第一,法律制度的天然缺陷。现行的会计准则都涵盖了决策有用观的目标,即会计信息的使用者利用会计信息进行决策。但根据财务报告生产链条,管理者提供会计信息,审计师对会计信息提供鉴证服务,从而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提供者和鉴证者之间形成了契约关系。由于管理者拥有信息优势,基于“自利人”原则,在信息不对称和市场失灵的情况下,管理者会采用机会主义行为,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从而损害他人利益。

第二,会计信息的公共产品属性决定了法律必然存在缺陷。会计信息的使用者包含政府、有关部门、投资者等社会公众,其使用具有非竞争性,收益具有非排他性,从会计信息的使用者角度来看,会计信息具有公共产品的特征。但是从会计信息的提供角度来看,会计信息所消耗的是公司现有股东的资源,提供信息的管理者具有信息优势,为了保护信息弱势群体,政府将采取一系列制度来约束或防止管理者提供虚假信息。政府的制度安排只能遏制主要的信息失真行为的发生,而非所有。

第三,现行法律制度设计不足。有关会计信息失真问题的规制上,我国法律重刑事轻民事的特点充分显现。按照法律研究者的思维,我们国家在法律治理上的一种惯性——情节严重则可以构成犯罪的,便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此来彰显法律对此的重视程度和权威性。然而在具体实施时,我们又会发现,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规定了构成犯罪须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但这些法律条文的条款与《刑法》法条相对比,却很难找到相互匹配的罪名。

三、相关建议

第一,重视高管人员的道德素质教育与信用体系的建立。从契约的角度来看,法律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签订的契约,但契约具有不完备性,及法律制定存在天然的不足和滞后性的约束,我们应注重更高层次的社会规范,从道德层面加强高管人员的诚信教育,强化内在素质的提升,从根本上减少舞弊的动机和自我合理化舞弊行为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需要完善高管人员的信用体系,实现“德者,得也”。

第二,对于重大违规事项,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明确化。鉴于当前与会计信息失真法律法规虽规定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承担,但并未明确指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建议在现行的会计信息失真法律条款中,补充对于重大违规事项所适用对应的刑法和民法条款,强化舞弊个体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减少会计信息舞弊行为的发生,使得法律不仅作为惩戒机制,也能充分发挥其震慑作用。

第三,行政责任应区别对待行为主体,加重舞弊者的责任。行政责任处罚的对象更倾向于参加或知晓会计信息失真事件的股东,而非上市公司整体。

根据成本效益原则,仅有违规成本大于违规收益,处罚才能发挥警戒作用,减少舞弊者的动机。但从现有的行政责任来看,违规的成本相对低,比如《证券法》对虚假称述的个人最高金额处罚是30万元,而民事责任切实履行的难以落实。因此,行政处罚的力度需要加大,取消最高金额限制,将罚金与舞弊金额的大小挂钩,同时落实违规者的民事责任,增加违规成本。

编辑: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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