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与政府:两只‘手’的作用

MBAChina
2010-12-02 11:55 浏览量: 1532

  11月28日,由法大商学院MBA教育中心承办,为期两天的2010中国法商管理高端论坛在法大昌平校区胜利闭幕。本届论坛的主题为:开创法商管理新时代。作为法商管理领域最权威的论坛,两天议程中,共有近千人参加此次大会,盛况空前。


  著名法学家、法大终身教授江平在会上就“市场与政府:两‘只手’的作用”做了精彩的主题演讲。以下为发言的实录:


  今天借此机会我想谈谈法商结合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我们知道在中国的宪法和改革开放以来,我们有两个主线,一个是市场,一个是法制,那么市场和法制在宪法里面是怎么规定的呢?


  前面都有一个定语,就是“社会主义”,我们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建立社会主义的法制国家。可以说在宪法里面写上了“社会主义”这个定语是最大的约束。或者说在当时的情况下,为大多数人可以接受的,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凡是能够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的,其中就必然要有争论经济学家、法学家、涉及到市场,什么是社会主义市场?法制讲到了社会主义的法制,究竟什么是社会主义法制,显然就有不同的看法。


  或者说这个“社会主义”四个字,就确定了有中国特色的概念了,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和有中国特色的法制,到底什么是中国特色,或者在市场经济里面,市场这只手和国家这只手发挥的作用有什么不一样?我想就这个问题,发表我的一些不成熟的看法。


  我想“市场”这只手和“国家”这只手,在三个方面有所不同:


  第一个就是主次不同,体现为理念的不同,如果我们以国家调控为主的话,我们仍然是计划经济。如果我们强调以市场为主要的,那我们就把它转型为市场经济。在这个意义上,应该说,这是涉及到理念的一个重大的问题。改革开放我们的一个很重要的目标,就是把国家的强制作用逐渐逐渐地把它改变为社会自治的作用,社会的自治作用、企业的自治作用。那么我想在这个转换的里面,这个理念是非常重要的,这个问题说得比较多了。就不着重来讲的。


  第二个方面是领域的不同。我们知道在市场经济里面涉及到两个最根本的问题:


  1、是市场自由的问题。


  2、市场秩序的问题。


  从这两个方面,从西方国家,可以说是从市场自由逐渐逐渐过渡到了特别重视市场的重视,尤其在西方国家经历了从1929年一直到不久前的金融危机,使得西方国家充分认识到市场秩序的这个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西方国家不论从法律和管理方面,都特别重视了市场秩序的作用。美国金融危机发生了以后,很快就通过了金融监督的法律,说明了美国政府反应的快速和敏感,市场如果没有一个很好的秩序,那么市场自由也不可能存在。我们国家是从计划经济转到了市场经济,可以说在市场自由方面和市场秩序方面,都存在着欠缺。


  从计划经济转型到市场经济,当然市场自由,是一个重点的问题。如何能够加强市场的自由,给予市场的参与者以更多的自由,这是市场解决的最主要的问题,但是同时,市场秩序也引起了我们的关注。据我所知,我们国家在市场秩序在国际的排行方面是很靠后的,在120位左右。从这一点来看,可以说我们国家在市场自由和市场秩序这两个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缺陷。


  那么如何来加强市场的自由和秩序呢?法律是一个重要的方面。我们可以看到,过去我们法律在解决市场秩序方面经过了三个阶段,或者说最早的时候,我们是通过民事法律来解决市场秩序,很重要的一个理想和理念是确定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民法里面贯彻了这样的一个皇帝原则,最高的一个原则。后来发现这一个问题,不能够完全解决问题,所以我们制订了一些商式方面的单行法,比如说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这样的一些,而在这些法律里面,我们可以看出来,在市场秩序和市场自由的方面,我们综合解决这个问题。但是我们也发现了从西方国家的法律的发展过程中可以看到。光用这样的一些法律来解决,已经不能够解决市场经济的问题的,所以从20年代经济危机开始,西方国家就出现了一系列的专门来解决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等类似的这样的一些。


  我们现在国家的这只手的作用,应当在市场自由的领域里面,尽量少一些。而在市场秩序这个领域里面,应该发挥得作用更多一些。而事实的情况恰恰相反,我们国家的作用、政府的作用在市场自由方面,管得过多,而在市场秩序方面管得过少,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一个原因呢?就是利益的问题。可以说市场经济就是利益的机制,还要从国家的利益为市场当事人自己的利益,这样才能够更好的发挥市场的作用。而现在我们国家在资源分配方面,市场准入方面,国家利益太多。所以国家管得就过多。而市场秩序则恰恰是得罪不讨好的事情,过去在管理方面,如果我们管理有太多的麻烦,我们会有自己的小金库,而现在的收支两条线分开,在管理方面没有多大的积极性。这是我们存在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所以第二个问题,我们必须在利益的问题上,解决好领域的问题,涉及到利益方面,国家可以稍管一些,涉及到秩序的问题,国家应该多管一些。


  第三个就是手段的不同,什么叫做手段的不同呢?也可以说是法律的手段的不同。我们知道在市场经济活动里面,我们法律应该说有两个方面,第一个叫做强制性的规范,第二个叫任意性的规范。


  所谓强制性的规范,就是当事人的意志和法律规定的意志有不同的地方,当事人的意志必须服从国家的意志、法律的意志,但是如果仅仅是只有良知性的规范,而不能够解决市场的意志的问题,市场经济也在这样的完全是强制性的规范下。就意味着国家代替当事人来定立合同,而这个是违反了我们的法律的一个精神。所以法律还应有任意性的规范,所谓这个规范,就是合同中的意志如果和国家法律不同的话,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当事人的意志高于国家的意志,只有这两者结合起来,才能真正体现市场的作用。我们的法律,在这两个方面,如何结合起来。也有问题。


  应该说,一个是当事人的意志高于国家的意志,一个是国家的意志高于当事人的意志。这两条把它结合起来,或者说更加的重视当事人自己的意志,也就是说我们西方国家的合同法或者说是其他的商式法律里面特别尊崇的意识自治的研究,只有尊重了当事人的意识自治,我们才能更好地发挥市场的作用。


  我们在制订合同法的时候,把原来的经济合同法修改了。而原来的经济合同法几乎都是强制性的规范,现在我们改变为《合同法》以后就体现了这个意识自治的原则,同样的,我们在《公司法》修改的时候,也加进了相当多的意识自治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所以在市场经济活动方面,我们不能够像过去的法律一样,一味地追求强制性的规范,应当在法律里面更多地允许当事人自己的意志可以不同于法律的规定,甚至高于法律的规定,而且尊重当事人的这些意识自治,这是我们的一个重要的法律精神。


  所以我觉得,这三个方面,是我们解决好市场经济中国家这手的作用,和市场规定的这只手的作用的关键所在,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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